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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

2022年6月21日  巴州资深律师   http://www.kelzsls.com/

 毛新勇律师,巴州资深律师,现执业于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如何区别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

  核心内容:符合法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才属于事实婚姻。其他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关系,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生活、群众是否认为是夫妻,或者是否举行过婚礼,都属于同居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男女关系结合形成的关系可分为两种:一是事实婚姻,二是同居关系。


  符合法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才属于事实婚姻。其他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关系,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生活、群众是否认为是夫妻,或者是否举行过婚礼,都属于同居关系。


  区分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且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双方可以也应当去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视为合法婚姻,不属于同居关系。且婚姻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双方同居期间,从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时起算。


  第二,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是1994年2月1日后才达到法定结婚条件的,也视为同居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


  第三,同样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完全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线,之前的属于事实婚姻,之后的属于同居关系。


  第四,1994年2月1日后,虽然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且以夫妻名义的,仍然构成重婚,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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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胜军,毕业于中山大学,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婚姻纠纷、合同纠纷及企业法律顾问事务。业务范围: 一、刑事诉讼业务 1.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律咨询 2.刑事辩护 3.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代理 二、经济纠纷、民事诉讼业务 1.经济纠纷案件诉讼、仲裁代理 2.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代理 3. 公司经营、公司权益......古胜军律师电话:15017574669,欢迎随时电话或者短信免费咨询!





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

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

  现实生活中,“先上车再买票”现象经常出现,男女双方自

  由恋爱,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最终走进婚姻

  的殿堂当然也是双方的愿望。如果没有结婚,必然会引起财产上的

  纠纷。由于同居关系双方有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法律规定同居期

  间的财产应该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

  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

  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

  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

  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

  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

  产,应当根据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美

  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

  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

  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张先生和曹女士在恋爱期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且

  共同居住,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

  关进行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结束了恋爱

  关系,曹女士搬出共同居所。2009年7月,曹女士起诉

  到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两人名下的房产。张先生答辩称:

  该房产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是其父母及姐姐出资的,该

  房产应属于张先生所有。但由于张先生支付房款均为现

  金支出,所以并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

  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按

  照均等原则分割了房产。


  由于张先生和曹女士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所以

  两人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张先生和曹女士购买的房屋登

  记在两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的产权为两人共同所有。

  张先生辩称该房产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是其父母及姐姐出资,

  由于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不予

  认可。即使能被认可,也只能请求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多分。

  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根据第八条规定补办结

  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所规定的结婚

  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本案提示我们,证据在处理财产纠纷时起着关键性的作

  用,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将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在购买房

  屋或者其他财物时,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留好发票。

  同居关系的双方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上的共有

  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现在司法解释将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确

  定为共同共有,即在财产问题上将双方关系等同于夫妻关系,有利

  于保护弱势一方。



文章来源: 巴州资深律师
律师: 毛新勇 [巴音郭楞]
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90996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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