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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2018年7月11日  巴州资深律师   http://www.kelzsls.com/
  1 、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适用
  涉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在合同中约定,未明确约定的,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准确无误据法。
  2、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承担
  由于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1995年2月27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5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7mm wall thickness 0.25mm,length 80cm sixth &seventh sections: outer diameter 3mm-9mm length 100cm including top,base (full set)twin heads)”;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 1995年3月8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6月19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量、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量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 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中电镇江公司接受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别与武进天线厂、扬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1995年8月1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 1995年8月7日收到议讨凭证,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答复:1.提单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正本”; 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保险单标记与提单不符;6、商检证中没有提示货物规格。此后,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式往来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项下的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亿之杰公司未赎单提货。1996年5 月8日,香港伟康船务公司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声明,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如不提货,该公司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有关费用。公告刊登后,均无人前去处理货物
  另查明,胜丰公司是于1993年11月26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吕路明,注册资本104万美元,中方合资企业常熟市胜湖通讯设备电缆厂(以下简称胜湖电缆厂),以厂房、水、电设备投入,外方合资企业为香港利恒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以原材料钢作作价投入。胜丰公司参加了1993年- 1994年的工商年检,1995年-1996年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1997年10月23日该企业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但未成立清算小组清理企业资产。1997年5月4日,胜丰公司的中方投资企业胜湖电缆厂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1998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胜丰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1998年11月26日,常熟市藕渠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函给各有关单位,成立了胜丰公司资产清理小组。1998年12月7日,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胜丰公司变更为胜丰公司清理小组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研究同意,并通知了亿之杰公司。
  [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善意履行合同。根据亿之杰公司与胜丰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对天线规格的约定,如理解为一套天线的规格,则第1-5节的天线直径为3-7mm;第6-7节直径若为3-9mm,显然是不可能组装成一副天线的;如理解为生产2- 3套天线的规格,则双方并未明确各种规格的天线数量;且从合同文义表述理解,也只能是生产一种规格的天线。因此,双方所订合同对产品规格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胜丰公司理应与亿之杰公司及时协商、修改、完善合同,但其非但未作协商,而且根据自己单方对合同的理解,委托中电镇江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造成生产出的天线规格与合同不符,使本应能够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扩大,故胜丰公司对纠纷的产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亿之杰公司作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尽审慎之责,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在签约时草率、盲目,以致使合同主要条款不明而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亦应对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责任。亿之杰公司请求不支付任何货款,胜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胜丰公司要求亿之杰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其要求亿之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胜丰公司已被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胜丰公司清理小组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亿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之杰公司赔偿胜丰公司损失人民币1,964,917.5元;美元2,625.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胜丰公司清理小组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5元由亿之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00元、财产保全费8,820元,合计59,420 元,胜丰公司清理小组负担38,623元,亿之杰公司负担20,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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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巴州资深律师
律师: 毛新勇 [巴音郭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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